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25年3月,陈某丁驾驶某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时,碰撞行人毕某己,造成毕某己受伤。交警认定陈某丁承担主要责任,毕某己承担次要责任。毕某己住院治疗83天后转入某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损伤及并发症为根本死因,自身疾病为辅助死因,交通事故参与度酌定为75%。毕某己的继承人杨某甲、毕某乙、马某丙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陈某丁及车主陈某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4万余元。一审法院为减轻诉累,一并处理了陈某丁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判决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赔偿34.6万余元。该公司不服,以应按参与度比例减轻赔偿为由提起上诉,争议金额12.8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划分赔偿责任时是否应当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交通事故参与度”,即受害人自身的基础疾病能否作为减轻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判决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毕某己所患基础疾病是其固有身体状态,并非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或过错。将自身体质原因与侵权人过错混同并要求按比例扣减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对参与度的医学分析仅说明事实成因,不产生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两千余元由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律师价值】
申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面对保险公司提出按“交通事故参与度”扣减赔偿的上诉理由,申律师精准把握法律适用,援引《民法典》及最高院指导案例,明确指出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法定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在庭审策略上,申律师细致梳理了死者住院、护理及各项垫付费用证据,确保一审赔偿项目得到全额支持。二审中,申律师的答辩意见逻辑严密、法理清晰,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大程度维护了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
